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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論廣場》請舉證係獨立創作(中國時報)

為了五二○就職大典所設計的精神徽章,傳出了和普普大師羅伯特.印第安那作品有所雷同、甚至涉及抄襲的爭議。

媒體在追蹤報導這項爭議時,雖然訪問了一些藝術工作者,甚至還訪問了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黃志芳主任,卻獨獨漏了訪問從事著作權研究或實務工作的學者專家。藝術工作者和政府官員的意見固然非常有參考的價值,但卻不見得瞭解著作權的專業知識和侵權的判斷標準。這可能是以後媒體工作者在報導類似爭議時要特別留意的。

其實,只要一項作品具備原創性(亦即:表達出作者個人最低限度的情感或思想),而且係獨立創作而成,就會成為受保護的著作。基於這個原則,如有不同兩位創作者基於相同或類似的靈感,而先後完成相同或雷同的作品時,只要彼此都是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成,這兩件作品都能成為受保護的著作,而不論其完成時間之先後。

不過,在現實生活上,如果兩項作品之間因為過於雷同或相似而發生著作權糾紛,這時,在著作權侵權認定上,對於創作在後的作品,就算欠缺抄襲的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只要創作在先者能夠提出下列兩項證據,而創作在後者不能提出自己獨立創作的證據時,就很容易被法院認定為抄襲:

一、後創作者有機會接觸(access)前創作者之作品。舉例來說,如果知名詩人余光中先生曾在十年前發表過若干新詩,而某位青年詩人的近作與其雷同時,即便該青年詩人不見得購買或閱讀過余氏的詩集,但以余氏的詩集曾在媒體上發表或市面上出版銷售,該青年詩人即有機會接觸其著作。就五二○就職大典所設計的精神徽章而論,根據報載,普普大師羅伯特.印第安那的「LOVE」系列早就廣泛的出現在國際雕塑和版畫中,身為廣告或圖像設計的台灣後輩設計者,的確有機會接觸其作品。

二、兩作品的內容在實質上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就算兩個作品之間並非完全雷同,但如果後創作者之作品,其主要精神和架構和前人之作品相似,還是會被認定為抄襲(抄襲是文學藝術上的用語,但並非法律名詞。在法律上係稱為「侵害重製權」。見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如果未來真的發生著作權訴訟,則對於五二○就職大典所設計的精神徽章與羅伯特.印第安那的「LOVE」是否實質近似,除了必須徵詢其他藝術工作同業的意見外,也必須請教著作權學者專家之意見。

如果前創作者能證明以上兩點,那麼後創作的五二○精神徽章設計者就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而成(例如:詳細說明自己的發想過程、靈感來源、提供手稿、修正稿、工作紀錄…等),否則即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侵害重製權。

(作者任教於世新大學,並擔任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諮詢委員)

2004-05-06╱中國時報╱第A15版╱時論廣場╱葉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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