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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可放任漁民拚性命 (中國時報)

作者: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社會科學院教授

日前我國幾艘漁船由菲律賓港口「脫離控制」返回台灣,此案中更涉及菲方執法人員一併隨我漁船「非法入境」,唯在外交部亞太司人員高度技巧的協調處理下,使得雙方均有合理說法可資因應而暫告平息,但我國漁民被菲國所扣的基本「案由」仍有待解決。

近一、二年間,因屏東縣黑鮪季活動所產生的經濟效益,使得我國漁船增加捕撈黑鮪魚的漁獲作業,並進而發生多起我國漁船被菲律賓扣捕之事件。這些扣捕事件之近因或許可以歸因於地方政府藉產業政策之作為,操弄了漁捕作業活動的強度所致,但直接的原因或許必須歸因於:一、我國入漁菲國經濟海域(甚至領海)途徑的偏差與;二、台菲專屬經濟海域主張重疊、劃界不明所致。

在國際海洋法的實踐上,菲律賓是一個主張群島國的國家,在其主張之群島基線之內,擁有國家主權所及之群島水域(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與內水,以及群島基線以外國家主權所及之領海,與主權權利及管轄權所及之二百海里專屬經濟海域。菲律賓並於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一日以第一五九九號總統令建立二百海里專屬經濟區,其中第三節明示「非依與菲律賓共和國達成之協定的條件或任何其所發給之執照或菲律賓共和國授權之下,無任何人應探勘或開發任何資源」,第五節b款明定「在法庭的裁量下,任何人違反本命令任何條款或在此命令之下發布並由總統所批准之任何規則或規定,應受到不少於二千披索不超過十萬披索之罰款,或六個月至十年的監禁,或併科。船舶及其他設備或與其有關聯之使用物品應被扣押或沒入。」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菲律賓現行憲法(一九八七年制定)第一條將菲律賓群島之島嶼的周邊、之間、及相連的水域,不論寬度與大小,均視為其內水。第十二條「國家經濟與襲產」第二段文字中明文宣示漁業及其他資源為國家所有,國家應保護海洋財產,並專屬排他地保留其使用與享用給菲律賓公民。第十三條「農地與自然資源改革」第七節亦明定國家應保護生計性漁民之權利,此種保護並及於生計性漁民外海漁捕作業區,使其免於外國漁民之入侵。

這些憲法、總統命令或法律均一再顯示菲國保護其海域資源為菲國人民所專有獨享的基本立場。我國漁民若不能合法取得在菲國所主張之海域中作業捕撈之權利,其後果是嚴重的。然,政府是有責任為我國漁民打開入漁菲國海域之管道,並鋪陳必要之安排。我政府亦有責任,嚴肅地讓我漁民理解其所面臨的法政局面與內涵。此外,在政府實際作為上,切勿採取放任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任由漁民個人或漁民團體在入漁之前或被捕之後「自尋出路」。

菲律賓與我國之間確實有二百海里專屬經濟海域主張之重疊。作為菲國之直接相鄰國家,我國漁船在菲律賓群島海域中除享有無害通過權、群島海道通過權外,並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傳統捕魚權和其他合法活動」的權利,所以我政府應在國際(海洋)法的基礎上,要求與菲律賓進行雙邊談判,釐清海域重疊的問題及傳統捕魚之權利,以使我漁民及海域執法機關知所遵循。

我國過去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初至八月中是曾與菲國政府為漁業問題有所接觸及談判,但其過程中出現許多我國錯誤的認知,其結果亦是另人扼腕的不利。「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政府如欲再開台菲漁業或海域劃界談判,不可再犯過去的錯誤。

不論是外交談判或平日保護我漁民在國際爭議海域中的權利,均有賴國軍及海域執法力量的發揮,因此,我國所主張向南之二百海里專屬經濟海域外界線為何,海域執法實際作為又應實踐到何處,均有賴政府更有魄力地加以決定。涉外漁業糾紛不見得都是某一方面的錯誤或責任,但是,「操之在我」的部分都未能看見政府有積極、持續的作為,實令人遺憾。

政府不應一手以金錢補助漁民,一手卻放任漁民「拚經濟」、「拚性命」,這種作法是不負責任的。

椪?鴠D張之重疊。作為菲國之直接相鄰國家,我國漁船在菲律賓群島海域中除享有無害通過權、群島海道通過權外,並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享有「傳統捕魚權和其他合法活動」的權利,所以我政府應在國際(海洋)法的基礎上,要求與菲律賓進行雙邊談判,釐清海域重疊的問題及傳統捕魚之權利,以使我漁民及海域執法機關知所遵循。

2003-07-29╱中國時報╱第A15版╱時論廣場╱胡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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